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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勇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陈创贵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2-21 15:47:20 | 浏览次数: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再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勇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东坑社区鹏凌路2号第1栋第五层A。
法定代表人:段佐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峰,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练倩,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创贵。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钟玉辉。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祝花青。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上列三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佩珊,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勇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创贵、钟玉辉、祝花青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粤03民终6987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粤民申3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勇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峰、文练倩,被申请人陈创贵、钟玉辉、祝花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改判陈创贵、钟玉辉、祝花青对(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项下深圳市创龙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龙兴公司)所负债务向勇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勇强公司所提出两次诉讼所依据的是陈创贵、钟玉辉、祝花青的两次侵权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两次诉讼请求权基础不一致,实体审理的内容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起诉。2015年,勇强公司发现陈创贵、钟玉辉、祝花青在运营公司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勇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而提起诉讼。2016年,勇强公司发现创龙兴公司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符合解散的条件后,公司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灭失,无法再进行清算,勇强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提起诉讼。两次诉讼是基于不同的事实与理由提起,两次诉讼审理的实体内容不一致。二、本案一审判决书与(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20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256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前诉”)并不矛盾。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为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在判决生效后,不得再行起诉。而本案虽为同一当事人,因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但是后诉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由于勇强公司发现陈创贵、钟玉辉、祝花青存在未及时清算行为而提起,是因前后发生的不同行为而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前诉判决否定勇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认定创龙兴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本案一审判决书支持了勇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创龙兴公司在解散时未及时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两份判决书审理与判决的是不同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后者并没有否定前者的判决结果。
陈创贵、钟玉辉、祝花青共同答辩称,勇强公司对本案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案由及诉讼标的所涉的货款等均完全相同,不同的仅仅是勇强公司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条文,而当事人仅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和条文起诉并不影响其重复起诉的性质。因此,本案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勇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诉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相同,故两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关键在于两案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对此,本院认为,勇强公司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但勇强公司在两案主张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前诉是勇强公司认为陈创贵、钟玉辉、祝花青作为创龙兴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引起的纠纷,而本诉是勇强公司认为陈创贵、钟玉辉、祝花青作为创龙兴公司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引起的纠纷,故两案审理的对象不同,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因此,本诉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勇强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应由本院进行二审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粤03民终69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进行二审审理。
审判长 陈 利 鹏
审判员 刘   真
审判员 乐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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