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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未在工商局登记,也未在股东名册记录,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发布时间:2021-06-10 11:23:31 |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特别是存在未经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等形式要件缺失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供了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如符合实质要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可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并可支持当事人向公司主张履行股权登记义务的请求。

Q:【案情简介】

一、2005年7月21日,刘力铭与彭德芳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威利公司,同时威利公司取得磨盘沟弃土场项目经营权。自2006年6月29日起,彭德芳经手并加盖威利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取杨森的案涉项目集资款。

二、2017年8月26日,刘力铭与杨森、刘太国签订《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刘力铭、杨森和刘太国共同合伙投资磨盘沟弃土场,刘力铭、杨森和刘太国已分别先后投入资金688万元、72万元、40万元;从2017年开始,弃土场的收益则按各股东的份额进行分配,刘力铭86%,杨森9%,刘太国5%;原各股东所投资的股金在今天签订本协议后,全额退回;在对威利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将各股东的股份份额写进公司的章程。刘力铭作为威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协议上加盖威利公司的印章,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三、协议签订前后,威利公司陆续退还杨森、刘太国的磨盘沟弃土场集资款,并向杨森、刘太国给付分红款。2018年6月,威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由刘力铭货币出资480万元,彭德芳货币出资320万元,并办理了公司工商变更相关事宜。

四、杨森、刘太国向法院诉请:确认杨森享有威利公司9%的股权,刘太国享有5%的股权,并向工商机关变更股权登记,第三人彭德芳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五、涪陵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杨森、刘太国为威利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7.2%和4%的股权;威利公司上诉后,重庆三中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森、刘太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杨森、刘太国申请再审,重庆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Q:【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森、刘太国是否依法享有威利公司的相应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杨森、刘太国已经依法向威利公司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享有威利公司股权,具有威利公司的股东身份。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在卷证据,杨森、刘太国对于威利公司,既未在该公司发起设立时或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构成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也未已经实际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了该公司股权;既未在威利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部门登记等外观形式上明确记载和登记其股东出资或受让股权等情形,也未已经实际享有参与威利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无论是在公司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上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上其并未依法取得威利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威利公司的相应股权。

我们认为,(一)从形式条件分析。本案中,杨森、刘太国享有威利公司股东身份的信息始终未出现在该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上。因此,杨森、刘太国在形式上不符合威利公司的股东身份。(二)从实质条件分析。虽刘力铭、杨森、刘太国签订了《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且该协议加盖了威利公司的印章,但该协议的主体为刘力铭、杨森、刘太国三个自然人,约定的是三人针对投资涪陵江东办事处磨盘沟弃土场的相关事宜及三人在该项目上所占份额多少等内容,该入股协议并不能作为杨森、刘太国已向威利公司支付入股款的证据。而威利公司在2013年增资时,该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800万元整也并非来源于杨森、刘太国。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杨森、刘太国已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威利公司的股权,也无法证明杨森、刘太国作为股东参与到威利公司管理事务中,存在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故杨森、刘太国在实质上不符合威利公司的股东身份。我们的理解与重庆高院的裁判观点不谋而合。

Q:【实务经验总结】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处理公司股权纠纷的起点,也是解决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处理公司与外部的法律关系的基础。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会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综合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一、对于出资人来讲,如果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借贷,而是想成为公司股东,则其在向公司汇款时最好备注“向某公司的股权出资款”等信息,以免该投入资金的性质被认定为出借款或合伙出资;还应当在出资或认缴出资后及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请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对于公司来讲,应当置备并及时更新股东名册,使其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内容保持一致。此外,为避免出现股东资格纠纷,公司不应以“分红款”的名义向非股东汇款。

Q:【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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