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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司法适用
发布时间:2021-07-28 11:10:51 |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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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虽然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构成要件等均截然不同,但因其法律后果皆归于被代理人承受,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混用。本文在简略介绍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对其适用原则及两者之间的界限进行简要剖析。


职务代理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 职务代理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

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1]。其构成要件如下:

1.职务代理行为人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

职务代理行为人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若代理人不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的,则根据其是否具有被代理人的授权,构成一般委托代理或无权代理。

2.职务代理行为人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职务代理行为人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必须与其工作岗位应履行的工作职责相一致。“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理解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该职务代理行为人的一揽子授权,而无须每次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均要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文件[2]。但职务代理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如与其工作职责不同,则不能当然认定其构成职务代理行为,笔者举例而言,若职务代理行为人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其作出了代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则不能当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该等行为当然构成职务代理行为。

3.必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职务代理行为。

职务代理行为人以其所任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职务代理行为是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前提条件。若职务代理行为人以其个人名义实施职务代理行为的,则据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当然由其自身承担。若职务代理行为人以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职务代理行为的,则构成无权代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4.必须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而实施职务代理行为。

另外,职务代理不仅需职务代理行为人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职务代理行为,还需其实施职务代理行为的目的是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且行为利益归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如果职务代理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为个人利益,则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在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冬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6民终10551号,详见案例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观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表见代理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基于此与其进行法律行为,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3]。其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1.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即无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对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而该无权代理人是否曾经具有代理权,或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时是否具有其他民事行为的代理权,均不影响无权代理行为的成立。

2.表见代理人具有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如被代理人曾对无权代理人授予代理权,代理权消灭后, 存在令相对人相信其代理权延续的假象;或根据交易习惯、行业惯例,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具有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的外观表象;抑或无权代理人于实施无权代理人行为时具有实施其他民事行为的代理权。

3.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产生的信赖善意且无过失。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相对人对表见代理人的权利外观所产生的合理信赖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善意且无过失”即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4]。在具体案件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标准的问题中,应以一般理性人的判断能力或手段为标准,而不能根据第三人自身的判断力为标准[5]。且一般而言,权利外观的强度越大,则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标准越低。

结合前述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可以发现,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有着泾渭分明的适用条件。即,构成职务代理的,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亦不可能构成职务代理。

因此,本文选取七个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分别论述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适用情形。




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司法适用 (一)与职务代理相关的典型司法实践案例案例1
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武汉晶钰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鄂01民终2037号;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构成职务代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王继生系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任命的武铁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系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组建,为其内设机构。王继生以武铁项目部名义与晶钰云公司签订购货协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享有和承担。因此,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在晶钰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晶钰云公司开具的发票不是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小结】

本案中,职务代理行为人为被代理人任命的项目部经理,其具有依据工作岗位而产生的职务代理权,且项目部经理与相对人签订订货协议的行为与其应履行的工作职责相一致。即使项目部经理以项目部的名义,而非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供货协议,人民法院依旧认为该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所承担。案例2
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冬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6民终10551号;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职务代理行为人须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而实施职务代理行为】

【法院观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人员。2.需在单位授权范围内实施。3.员工以单位名义实施该行为。4.系为单位利益而实施。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茹国辉虽曾为建行罗村支行的工作人员,但该行并未授权其办理涉案保证金的账户开立及管理业务,亦未授权或指示其致电新东方公司或吴冬英要求交缴保证金150万元,更未授权或指示其收取涉案支票。另经刑事判决确认,茹国辉是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吴冬英款项实施诈骗犯罪。综上,虽然茹国辉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为建行罗村支行的员工,但茹国辉的行为并未得到建行佛山分行、建行罗村支行的授权,且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非基于为建行佛山分行、建行罗村支行的利益而为,故茹国辉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案例小结】

本案中,“职务代理行为人”并非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实施“代理行为”,而是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其个人利益而实施的个人犯罪行为,因此,人民法院认为该行为不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另外,从该案例中亦可发现,人民法院在认定职务代理的过程中,将“是否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而实施”作为关键要素加以衡量认定。即,“职务代理行为”不是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而实施的,不可能构成职务代理。案例3
吴春红与沈兵、丁小琴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再审一案【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民申5771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职务代理】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春红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本案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2015年6月至10月间,吴春红向沈兵出借80万元并转至沈兵个人账户,沈兵向吴春红出具借条,加盖了“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1月2日吴春红与沈兵签订借款协议,吴春红出借120万元并转至沈兵个人账户,协议载明与前述借款共计2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沈兵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吴春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沈兵于2015年6、7月份向吴春红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书该部分表述系对一审庭审中吴春红以及沈兵当庭陈述的概括归纳,并非一审认定的事实。吴春红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诉辩意见,吴春红申请再审的实质系中江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本案借款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吴春红申请再审称,中江公司的报警记录载明中江公司已经认可沈兵系中江公司员工,且沈兵与中江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沈兵对外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认定沈兵是否为中江公司员工,需要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及社保缴纳等情况来综合判断,仅凭报警记录载明的内容并不足以证实沈兵系中江公司员工的身份。具体就本案而言,现并无证据证明沈兵与中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建立了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沈兵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加盖的是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印章,该分公司负责人花勇和沈兵分别代表甲方、乙方签字。本案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沈兵系该分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证实中江公司授权花勇与沈兵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故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职务行为,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小结】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认为“职务代理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是因其并非“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故不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职务代理行为时,需首先判断“职务代理行为人”是否为“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二)与表见代理相关的典型司法实践案例案例4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并州支行)与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复盛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1)民提字第316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观点】

关于王力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事实,王力民以大复盛公司的名义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本案2003年12月25日《抵押合同》时的确已不是大复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大复盛公司中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了金港公司,大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王力民变更为赵进宏,大复盛公司亦已于2003年12月16日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换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没有获得大复盛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王力民仍然以大复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抵押合同,以大复盛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属于无权代理并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主观恶意明显。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中行并州支行签订本案《抵押合同》时对王力民已不是大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与大复盛公司无关情况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虽然本案《抵押合同》上加盖的是王力民自2001年8月13日至2003年12月16日担任大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自行刻制的大复盛公司公章,大复盛公司成立时原始公章因股权转让款拖欠问题一直为大复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文华所保管,并未交与王力民所有。但王力民担任大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其自行刻制的公章于2001年度企业年检时进行了工商备案,并以此办理公司有关业务,办理本案抵押合同项下标的两块土地使用权证有关手续以及二次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王力民担任大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使用不同公章的情况下,作为相对人债权银行无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章系王力民私自刻制并使用,应当推定中行并州支行签订本案《抵押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的,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并州支行与王力民恶意串通损害大复盛公司的利益。王力民作为大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经程序私刻公章的行为无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就其民事行为而言,因相对人并不知情和无法知情而不能否认王力民使用其公章从事民事行为的效力。相反,王力民于2003年11月10日与金港公司以及大复盛公司原股东魏文华等签订有关王力民在大复盛公司中95%的股份转让给金港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时,作为甲方的王力民和作为乙方的魏文华分别在协议上加盖了两枚不同样式的大复盛公司公章,说明金港公司接收之后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的大复盛公司对王力民掌控着其自行刻制公章的情况是明知的,而大复盛公司对此不采取积极措施要求王力民交回并销毁其自行刻制的公章,对王力民可能利用其掌控的公章继续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采取漠视态度,因此对导致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有放任之嫌。大复盛公司自2003年12月16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至刻制并领取新公章期间并未收回相关旧公章并作公示,亦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大复盛公司不能以王力民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加盖的公章为私刻公章,与大复盛公司原始公章以及金港公司受让股权后新刻制公章不同为由,从而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其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本案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太原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本案抵押合同签订之时仍在大复盛公司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内,况且2003年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与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所采取的形式完全一致,因此,中行并州支行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力民仍然有权代表大复盛公司与之签订抵押合同。关于中行并州支行签订本案抵押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问题。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中行并州支行签订本案抵押合同时并没有违反相关义务要求。大复盛公司所称抵押权人须审查抵押人16项资料,并无明确法律依据。王力民签订本案抵押合同时给银行提供了2003年12月17日大复盛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原件,该决议应当认定系王力民伪造,但中行并州支行并无法知晓。要求中行并州支行在大复盛公司2003年12月16日重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到王力民签订本案抵押合同的同月25日的短短几天时间内审查到王力民已经无权代表大复盛公司签订本案抵押合同未免苛刻。因此,中行并州支行签订本案抵押合同时并不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认定中行并州支行在本案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及过错等,缺乏确凿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小结】

本案的表见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即表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本案案涉《抵押合同》时,已不是被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且表见代理人具有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即表见代理人原本为被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且其提供了伪造的“股东会议决议原件”。且相对人对表见代理人产生的信赖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已注意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对本案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不具有过错。因此,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应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则。案例5
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3)民提字第95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观点】

李德勇该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谭文力能否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即谭文力在与李德勇商谈存款事宜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1.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2.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德勇在与谭文力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1.对谭文力行长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李德勇是经刚认识的刘红等陌生人介绍认识“行长”谭文力,谭文力接待李德勇时并未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地点,而是在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的办公室,作为“行长”的谭文力亲自带李德勇到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李德勇因为疏忽,对谭文力作为“行长”不符合常规的做法未产生怀疑,未尽合理注意义务。2.李德勇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谭文力交给李德勇的《承诺书》载明,农行云阳支行在三个月存款期内承诺对款项“不抵押、不查询、不提前支取”。上述承诺内容均为李德勇作为存款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放弃权利的承诺应当由权利人作出。但“农行云阳支行”却对此作出承诺。李德勇应当注意到承诺书内容的不合常理之处。李德勇作为储户应当知道在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时,需向柜员表明业务办理事项,却未在柜台交易时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李德勇作为办理过银行存款业务的储户,应当知道存款应当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应当由柜员直接交付储户。李德勇没有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又是放在信封中从银行柜台递出,李德勇因疏忽轻信而未向柜台工作人员核实。3.李德勇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钟道明承诺给李德勇每月5.5%的高息,换算成年息为66%,李德勇对如此高的利息未产生怀疑,亦未向农行云阳支行核实,主观上并非善意。因李德勇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文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德勇向谭文力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农行云阳支行作出的意思表示。李德勇关于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室这一特定环境内,造成其相信谭文力行长身份,确信谭文力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存款业务无需储户亲自到柜台向柜员说明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小结】

从本案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1.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2.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而本案相对人存在对表见代理人身份未经核实而轻信的过失,亦存在对高额利息(年利率66%)产生轻信而未加核实的过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不应由“被代理人”所承担。(三)不构成职务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关的典型司法实践案例案例6
熊振林与葛玉标、盐城市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12民终2170号;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职务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葛玉标的行为构成东圣公司的职务行为,熊振林据以主张权利的钢材购销合同的交易对方不能认定系东圣公司。理由为:1.职务行为可以区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该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本案中,熊振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葛玉标系东圣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葛玉标与东圣公司存在任用管理关系,即不能认定葛玉标与东圣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关系,故葛玉标的行为并非东圣公司的职务行为。2.熊振林上诉主张葛玉标实际负责工程即为东圣公司授权葛玉标全权负责一切事宜、东圣公司即应对葛玉标行为承担责任,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所持主张未厘清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主观推定,依法不能成立,熊振林据此主张东圣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不应支持。3.首先,葛玉标的行为不对东圣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葛玉标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东圣公司或以东圣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熊振林签订合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葛玉标具有东圣公司代理权的表象,熊振林主张葛玉标能够代理东圣公司,但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葛玉标提供身份证明或其他相关手续,未尽善意、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其次,表见代理并非基于履行职务而发生,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评价体系,熊振林将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混为一谈,没有依据。4.关于葛玉标系陈士杰指派的实际施工人问题,熊振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节事实与其主张东圣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本案对该问题不予理涉。综上,熊振林要求东圣公司承担其与葛玉标所订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责任,依据不足,其要求东圣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案例小结】

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并非“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从而认为本案不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继而否认本案成立职务代理关系。另,行为人以其自身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而非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且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未要求行为人提供身份证明或其他相关手续,其行为存在过失;即本案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职务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无权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案例7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民终673号;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职务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观点】

关于张鹏西向张文芳借款是否系履行职务代理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2.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3.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中,代理人实施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来源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该代理人的一揽子授权。本案中,张鹏西虽然系辉县农商行企业客户管理部经理,但无论是企业客户管理部还是客户经理,辉县农商行均未授权其代表辉县农商行以任何理由对外借款,即以辉县农商行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不是张鹏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张文芳没有证据证明辉县农商行授权张鹏西对外借款,其主张张鹏西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张文芳和辉县农商行对张鹏西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否仍具有企业客户管理部经理的身份、借款合同是否在辉县农商行的办公室签订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影响认定辉县农商行并未授权张鹏西对外借款的事实。故对张文芳关于张鹏西借款系履行职务代理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鹏西向张文芳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如上所述,张鹏西并未取得代表辉县农商行对外借款的授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辉县农商行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张文芳有理由相信张鹏西有代理权。首先,本案中张鹏西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形成有代理权的表象。1.张鹏西只是辉县农商行内设部门的客户经理,并非辉县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相关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辉县农商行对外借款;2.张鹏西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辉县农商行企业客户管理部的印章,也并非辉县农商行的公章。企业客户管理部系辉县农商行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3.签订《借款合同》时张鹏西未出示辉县农商行授权其借款的文件材料;4.张文芳将借款汇入了自己名下的账户,而非辉县农商行的账户。即使案涉《借款合同》确实是在辉县农商行张鹏西的办公室所签订,仍无法产生张鹏西具有对外借款代理权的表象。其次,本案缺乏张文芳对相信张鹏西有代理权系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观要件。1.从《借款合同》形式看,合同的抬头和结尾部分“借款人”签名均为张鹏西,且记载了张鹏西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等具体内容,合同并未把辉县农商行列为借款人;合同抬头部分加盖的印章是辉县农商行企业客户管理部的印章,也非辉县农商行的公章。这表明,王新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把辉县农商行作为借款人的意图,或者对张鹏西把其本人列为借款人并加盖企业客户管理部的印章存在重大疏忽;2.王新功作为曾经在银行从业的人员,对银行内设机构的职责范围、经营模式应有充分的了解,对企业客户管理部不具有代表辉县农商行对外借款的职能应有正确的认知。且王新功了解张鹏西的身份,对张鹏西作为企业客户管理部的经理不能代表辉县农商行对外借款亦应明知。在合同磋商、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王新功未要求张鹏西提供授权证明,未要求张鹏西提供辉县农商行收款账户;3.王新功在一审庭审陈述,知道张鹏西借款的用途是为银行的贷款客户“转贷”提供过桥资金。根据交易习惯,过桥资金是由银行的贷款客户使用并支付利息,银行并非过桥资金的真正使用人,王新功对此亦应明知;4.张文芳让王新功代表自己与张鹏西进行磋商并签订《借款合同》,王新功的过失也是她本人的过失。张文芳对出借巨额款项,在磋商、签订、履行《借款合同》时均未到场核实借款人的情况,存在过失;即使张文芳相信《借款合同》是与辉县农商行所签,但在合同签订后,王新功要求其将款项汇入其本人在辉县农商行开设的账户,而非汇入辉县农商行的账户。对如此严重违背交易习惯的做法,张文芳疏于注意,亦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上述分析,一审判决认定张鹏西向张文芳借款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辉县农商行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小结】

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作为银行的客户经理,其工作职责不包括向外借款,反而其工作职责为向外贷款,即行为人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不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因此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职务代理。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在本案中亦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即行为人并非“被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亦不具有“被代理人”相应的授权。且相对人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以自身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且相对人亦明知借款转入的账户为行为人自身的账户,而非“被代理人”的银行账户,因此相对人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因此,人民法院亦不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故,在本案不构成职务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下,相对人无权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综述 

 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为互不重叠、互不交叉且相互独立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从构成要件出发,分析其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不能对同一法律行为,适用一部分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又适用另一部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互糅合,混同适用。


尾注: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48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50页。

[3] 参见史浩明:论表见代理[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5,(01):69-73。

[4] 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30页。

[5] 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53页。


来源:民商法律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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