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隐名股东显名化 |
发布时间:2021-08-23 15:23:42 | 浏览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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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持股 1.隐名股东如何显名化?
2.名义股东对其名下股权的处分效力。
1.隐名股东如何显名化?
第一,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具备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两个基本条件,至于隐名股东是否真实出资、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仅是辅助性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第二,我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股份流动性较强,股东资格以持有或者记载于股东名册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隐名股东及其显名化问题,因此,这里的“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的显名化。 第三,隐名股东显名化仅参照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则,而没有参照其优先购买权规则,换言之,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此时其并没有优先购买权,不能优先购买该股权;当未达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其他股东也不能优先购买该股权,名义股东仍为公司股东。 第四,在隐名股东显名化案件中,应通过行为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不应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绝对化。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隐名股东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2.名义股东对其名下股权的处分效力 尽管名义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但该权利的确定是隐名股东出资所致,因此,名义股东不得擅自处分该股权,如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处分股权时,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名义股东)就是真实权利人,依据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隐名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同时,这也是采用隐名持股方式进行投资的法律风险之一。实践中,有的第三人明确知道名义股东并非真实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不但会助长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还会侵害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当隐名股东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时,应当参照《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第一,为保护第三人对公司登记材料的信赖,只要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出于善意,即使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时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同样有效;如果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存在隐名股东禁止名义股东私自处分股权,或者直接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则可以推定为第三人受让股权是出于恶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从处理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处分股权的规则分析,隐名投资股权转让纠纷中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平衡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平衡这对矛盾时,在处理隐名投资对外关系中,应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取向,这样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的维护。 第二,当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权时,名义股东违反了双方隐名出资协议的行为构成了对隐名股东投资权益的侵害,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这里的处分行为是指能够带来权利变动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能够改变股权归属或者设定物权负担。此种处分不仅保护转让、质押等方式,还包括其他方式,比如信托持股等。 第四,前述讲的是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处分股权的情形,那么,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又应该如何处理?其一,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从隐名股东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则应当进入确权程序。依据不同的确权结果,再认定隐名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其二,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从隐名股东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没有提出反对,则相对于债权债务转移,隐名股东转让的是隐名投资地位,而非股权。隐名投资权益转让后,受让人欲取代名义股东显名化,仍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来源:公司法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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