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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公司章程无特殊约定,监事一般无需履行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发布时间:2021-10-28 10:30:11 |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公司监事并非《公司法》法定的竞业禁止责任主体,其所负的忠实、勤勉义务,是针对其是否尽到监督职责而言的,公司法并未对监事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行为及竞业行为作禁止性规定。因此,当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时,公司一般无法追究监事的竞业限制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26日,赵某从甲公司原股东钱某手中取得公司49%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并经股东会选举后成为公司监事。

甲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9月22日,赵某注册成立了乙公司,其中赵某占有公司95%的股份,其女友占有公司5%的股份,且其经营范围与甲公司相同。

此后,甲公司以赵某没有遵守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起诉赵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赵某则以其只是甲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不属于董事高管,没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且其设立的乙公司的客户均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并没有采取不当手段与甲公司展开不正当竞争。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认定监事并不具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驳回了甲公司的起诉。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赵某是否违反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规定已明确将股东、监事排除在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之外。从审理情况看,赵某除股东身份和担任监事经审查属实以外,其董事、高管身份并不属实。甲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律师解析


一、监事并不是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主体,公司若想要担任监事职位的人员也承担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特别约定,将董事高管所遵循的竞业限制义务也分派给监事。另外,如果监事在公司同时担任着高管,并又有机会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必须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防止其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司的技术秘密或商业信息,为其自营的公司谋取商业机会和业务。

二、对于担任监事的朋友来讲,即使上述案例中法院以监事并没有公司法上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由,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要轻易的擅自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因为,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公司监事受股东委托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监督职权,以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为己任,相对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作为监督者的监事苛以更高的行为合规性和道德廉洁性,才符合立法和公司治理制度的本意。《公司法》虽然仅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并不意味监事从事上述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即与监事的职责、立法和公司治理制度的本意相悖,而且,监事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样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监事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仍不建议监事擅自开展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若需要进行同业竞争,最好经过公司股东的决议通过。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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