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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能否要求显名股东返还投资款
发布时间:2021-11-12 17:47:48 |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将实际出资人变更为登记股东的显名登记,对公司而言,符合股权转让中股权变更登记的表征。而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中,因股东权利实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出资人显名并非是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出让股权,而是结束双方的代持合同关系。名义股东已履行代持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实际出资人请求解除代持合同并由名义股东向其返还股权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

 2013年10月9日,甲公司与赵某签订代持协议约定:

1.甲公司作为发起人设立某小额贷款公司。甲公司出资7500万元,占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25%。

2.7500万元中有2400万元系赵某实际出资。

3.赵某自愿委托甲公司作为自己24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

4.甲公司代为行使的权利仅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股权作为出资、在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股东身份参与活动,但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等其他权利,由赵某行使。

5.赵某作为2400万元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该部分出资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依法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6.甲公司对该2400万元投资不享有实际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股东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股权转让、质押等)。

7.甲公司承诺在具备股权变更登记条件时,将代赵某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赵某名下。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1.甲公司承诺在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满一年时,通过股权变更方式将赵某的2400万元转为小额贷款公司正式股权。

2.转为正式股东后,赵某仍按甲公司代持时的年限享有小额贷款公司所有经营积累。

3.股权代理期间,赵某派人参与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会。

4.赵某于2013年10月12日前,先支付甲公司300万元,余款一个月支付;如不按时支付余款,300万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5.赵某将股本金2400万元通过甲公司投入小额贷款公司后,如届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或享受股东权利,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等。 

 2013年10月16日,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甲公司出具的多张收据载明,2013年10月至11月赵某共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 

 2015年2月15日,赵某向甲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贵司应在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满一年时(即2014年10月15日前),通过股权变更方式将本人转为小额贷款公司正式股东并持有该公司8%股权。现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时间已过,贵司无法将股权转让至我名下。特在此向贵司发函,通知解除我与贵司签订的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贵司应在接到此通知后立即返还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赔偿损失。

2015年3月8日,甲公司向赵某发出回函:通知已于2015年2月27日收悉。导致至今未能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原因是您不予配合,我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协议。

 赵某以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协议、甲公司返还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约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通过股权变更方式将赵某2400万元转为小额贷款公司正式股权,表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小额贷款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6日设立,赵某于2013年10月至11月陆续向甲公司支付24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在前、款项支付在后,说明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且赵某的付款对象为甲公司,而非小额贷款公司;甲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款项也为股权转让款。双方虽有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但股权转让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成立的基础。甲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之约定在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满一年时将股权变更至赵某名下,已构成根本违约。甲公司在2015年2月27日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协议已于甲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解除。遂判决甲公司返还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

 二审法院另查明:

1.甲公司在小额贷款公司持股25%,持股比例居第一位。

2.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12月1日,小额贷款公司合计作出7份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栏中均有赵某的署名。

3.一审中,赵某陈述,根据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的相关监管规定,甲公司无法转让股权,赵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4.《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工作指引(试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时,股东承诺:所有股东在小额贷款公司批准筹建期间和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转让股权;持股比例居前三位的(包括控股股东在内,含并列)股东在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转让股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综合两份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在小额贷款公司成立后1年内,甲公司代赵某持有小额贷款公司2400万元股权;1年期满时甲公司将代持股权变更登记至赵某名下,赵某成为小额贷款公司2400万元股权的登记股东。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代持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又包括代持期满后实际出资人成为登记股东的约定。收据虽然将款项记载为股权转让款,但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赵某的款项支付对象为甲公司,此种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支付款项、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在小额贷款公司具名出资的方式,符合股权代持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收据记载内容及款项支付对象均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

 关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及相关问题。合同约定的股权代持期间,甲公司享有的权利限于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出资、在股东名册上具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活动;赵某享有的权利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权利。前述约定表明赵某在股权代持期间的合同目的是:由甲公司代其持股,赵某享有除股东具名权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

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股权代持期间,2400万元股权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甲公司实际履行了代持股权的合同义务。赵某参加股东会并作为股东署名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表决权,符合股权代持期间由赵某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之约定。因此,关于股权代持部分之约定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甲公司无违约行为,该部分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约定股权代持以小额贷款公司成立1年作为终止期限,目前该终止期限已经届满。合同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约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确有违约行为。补充协议约定赵某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仍按代持年限享有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带来的所有积累。该约定表明赵某在代持关系结束后的合同目的是:除享有股东具名权外,仍享有股东表决权、收益权等。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股东权利既包括在股东名册上具名,又包括股东表决权、收益权、管理权等。在股东名册上具名并非股东权利的唯一体现,亦非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唯一合同目的。赵某于2014年12月1日仍在股东会决议上以股东身份署名,可印证其于合同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时间(2014年10月15日)之后,仍在实际行使股东表决权。因此,虽然甲公司未按约变更股权登记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不足以致使赵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赵某没有合法的解除合同事由,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其发出解除通知之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合同未解除。 

 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股权代持并不是公司治理的正常状态,对于出资人、名义股东以及公司、公司债权人权益都不可避免带来影响,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股权代持广泛存在的现实状况,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相当关注。实践中,名义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权利的案例较多,对实际出资人风险的讨论也较多,审理思路及法律适用渐成共识;对名义股东的风险讨论较少,本文拟从案例的视角做浅显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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