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判例:公司纠纷案例之普通债权人 |
发布时间:2021-12-08 17:22:07 | 浏览次数: |
判例总结
普通债权人受虚假诉讼侵害,可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情简介
2015年,魏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请杨某偿还借款本息,获法院支持。诉讼中,法院依魏某申请,裁定冻结了杨某在实业公司的煤款8800万余元。 随后,张某以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杨某、实业公司,法院调解书确认杨某在前述煤款中未实际出资,实业公司付清张某煤款8800万余元。魏某以该调解书系虚假诉讼形成,导致其利益受损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
①魏某虽非前案所涉及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但前案调解书所涉债权在魏某与杨某民间借贷案件中,已被法院冻结,调解书作出在冻结债权之后,调解书对该查封债权处分直接影响了魏某对杨某所享有债权的清偿,故前案处理结果与魏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魏某未参加前案诉讼不存在可归责于其本人事由。 其于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规定,魏某系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 ②张某等人明知案涉债权已被法院查封,却在缺乏事实依据情况下,确认杨某在案涉煤款中未实际出资,将案涉煤款进行分配,属恶意调解,该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损害了魏某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实务要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目的系对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普通债权人在受到虚假诉讼侵害时,应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作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可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82号“张芦元与魏俊良、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洛阳伊川龙泉坑口自备发电有限公司、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来源:知乎天同律师事务所 转自:辽沈法律帮 |
上一篇:关于公司类纠纷的典型问题梳理 下一篇:以股东退股权为视角,从公司收购纠纷案中得到的不同启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