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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失职被骗导致公司受损,可否要求赔偿呢?
发布时间:2022-02-08 15:57:54 |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一、姚滨是辉隆公司的副总经理,谭泰峰与姚滨系同学关系。2013年,谭泰峰找到姚滨称,欲借用绿谷米业公司名义与辉隆公司做粮食生意。

二、随后,姚滨代表辉隆公司与谭泰峰“代表”的绿谷米业公司签订《水稻代收合同》,然而,该合同上所盖的绿谷米业公章系谭泰峰所伪造。

三、合同订立后,辉隆公司将水稻收购款约1400万元汇入绿谷米业账户,随后绿谷米业将此款转交给谭泰峰。后谭泰峰卷款跑路,辉隆公司立即向公安局报案,谭泰峰落网后,被法院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在蒙受千万元的巨大损失下,辉隆公司将姚滨起诉至长春中院,以违反勤勉义务为由,要求姚滨对该1400万元的诈骗损失承担责任。

五、长春中院一审认为,姚滨订立合同后安排相关人员前去检巡查水稻,且所涉款项也汇入绿谷米业账户而非谭泰峰个人账户,且其他人员均未审查出涉案合同异常,在此情况下,认定姚滨未尽勤勉义务缺乏依据。

六、辉隆公司上诉至吉林高院。吉林高院二审推翻了一审判决,并认为,姚滨在其同学谭泰峰明确表示系借用绿谷米业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未按公司有关规定对谭泰峰所获绿谷米业授权的真实性等进行尽职调查,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其承担辉隆贸易公司应承担损失的10%,即865,923元。


【裁判要点】

姚滨作为本单业务的业务经办人、分管副总经理的第一责任人,未遵守《辉隆大纲》的规定,在明知其同学谭泰峰没有经营资格,谭泰峰明确表示借用他人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未按公司规定在订立合同前对谭泰峰是否真实获得绿谷米业的授权等进行尽职调查,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姚滨应对辉隆公司的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应尽可能地完善公司内部规定,为日后归责提供判断依据

由于商业实践中,各类业务操作具有复杂性,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操作指引》,该《操作指引》应当能包括相应业务的主要步骤、操作要点、特殊形况的处理、注意事项等内容要素,保证各业务的开展有规可依,也为公司董监高是否遵循《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提供了判断依据。

二、各类存在代理关系交易中,需对代理人的授权情况进行核实

本案谭泰峰所称“借名做生意”,可理解为“借用资质”,是一种广泛存在业务操作手段,使得交易人在自身没有具备政府审批、许可的资质的情况下,可以以有资质的企业、主体与他人进行交易。该交易模式在法律关系上类似居间、行纪、隐名代理、显名代理等,这些模式背后的法律关系本质上都属于或包含有委托代理关系。

因此,交易一方应该要求声称代理的一方提供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代理合同》等,另还可向被代理方核实该授权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以此保证交易的真实、安全。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姚滨是否违反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应否对辉隆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辉隆贸易公司二审提供的2013年版和2014年版《辉隆大纲》中《合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订立合同前,各公司具体业务人员、分管业务领导必须全面了解和掌握对方的企业性质、内部股份结构、资产状况、管理及运作模式、经营规模、经营资格、诚信状况等情况,同时要对企业全部情况做到动态管理,发现不利合同履行情况的,即刻采取措施,减少对我方的影响或损失。严禁与无经营资格、信誉不佳、管理混乱的企业或个人订立经济合同”。第九条规定:“合同的签订、履行实行总经理、董事长或分管领导审签负责制和第一责任人制度。

第一责任人制度即从签订合同的前期考察、合同签订和履行,确定具体业务经办人员为第一责任人,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副总经理为本单业务负责人,对合同的订立进行把关、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责任人和本单业务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也可以由总经理根据业务性质或金额大小确定第一责任人,在第一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总经理为第一责任人。”姚滨作为本单业务的业务经办人、分管副总经理的第一责任人,未遵守《辉隆大纲》的上述规定,在明知其同学谭泰峰没有经营资格,谭泰峰明确表示借用他人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未按公司规定在订立合同前对谭泰峰是否真实获得绿谷米业的授权等进行尽职调查,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巡库检查时没有按照基本的工作要求,查验仓储合同、核对仓单、审查货物进出库单据等基本凭证,姚滨并未尽到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致使公司遭受巨额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姚滨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6)吉民终559号民事判决认定在辉隆贸易公司被谭泰峰诈骗过程中,辉隆贸易公司、绿谷公司及谭泰峰三方均存在过错;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辉隆贸易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根据前述,给辉隆贸易公司造成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人为姚滨,但也存在公司其他人员履行职务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情形。

姚滨应对辉隆贸易公司的自身损失(12,370,330元的70%)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其承担辉隆贸易公司应承担损失的10%,即865,923元(12,370,330×70%×10%)。同时,因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已经责令谭泰峰退赔辉隆贸易公司经济损失,故该案实际退赔数额应当在本案执行中按比例予以扣减。

辉隆贸易公司上诉提出姚滨违反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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