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如何“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呢? |
发布时间:2022-03-11 17:43:55 | 浏览次数: |
01裁判要旨 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转让股东仍须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其他股东。
一、同昭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杨秀淮(持股60%)、钟家全(持股34%)和陈红兵(持股6%)。 二、2017年2月27日,钟家全与朱武刚签订《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钟家全将持有的同昭公司5万股权(占注册资本的0.1%)转让给朱武刚。 三、2017年4月14日,钟家全通过公证方式向杨秀淮邮寄《关于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通知》《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要求杨秀淮及同昭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依法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事宜。 四、2017年8月18日,钟家全与朱武刚另行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朱武刚需另行向钟家全支付股权转让溢价款4万元。 五、2018年1月19日,钟家全与朱武刚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钟家全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0.8万元返还给朱武刚。 六、后杨秀淮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2. 判令杨秀淮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钟家全拟转让于朱武刚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 七、武侯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杨秀淮的诉讼请求;钟家全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认定相关协议有效,并支持了钟家全的优先购买请求;四川高院再审后,驳回了杨秀淮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家全转让股权时是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钟家全认为,转让股权的股东只需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即可,钟家全已履行通知义务,杨秀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钟家全主张披露同等条件。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之前,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这是法定必备程序,也是保障其他股东主张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如果欠缺该程序或者通知程序有瑕疵,会带来不必要的纷争。 一、对于转让方来讲,拟对外转让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以下是四川高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就“钟家全转让股权时是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赞同二审法院的以下观点,即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转让股东可以一次告知前述全部内容,也可以分几次告知。本案中,钟家全于2017年1月18日、1月20日通过短信和邮件通知杨秀淮,其拟对外转让22%的股权,要求限期回复是否愿意购买。该通知载明的转让股权数量与实际转让数量不符,且其中“逾期回复视为不同意购买”只是钟家全的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同昭公司章程第14条第二款“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对杨秀淮没有约束力。 即使杨秀淮收到通知后未回复,也只能视为同意转让,而非不同意购买。在杨秀淮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钟家全仍须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杨秀淮。但此后钟家全在未通知杨秀淮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7日与朱武刚签订《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又于2017年3月13日与朱武刚、佳兴教育公司等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日收取了朱武刚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 来源:钟家全、杨秀淮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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