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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专用发票案,一个如实供述,一个拒不供认,得到的结果差大了
发布时间:2020-01-08 11:14:52 | 浏览次数:

虚开专用发票案,一个如实供述,一个拒不供认,得到的结果差大了:


被告人韩晓亮、王瑞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1刑终792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晓亮,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莱芜市。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锋,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江苏银渠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晓亮、王瑞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苏0116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晓亮、王瑞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辩双方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被告人韩晓亮和王某(另案起诉)经被告人王瑞锋从中撮合,商量成立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倒卖谋利。被告人韩晓亮许诺王某以虚开票面金额的千分之六作为报酬,以千分之六中的六分之一作为王瑞锋介绍的好处费。后王某于2017年6月注册成立南京嘉勋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嘉勋公司),被告人韩晓亮以山东光大国能煤炭有限公司(下称光大公司)入股该公司。2017年7月17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韩晓亮与王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嘉勋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淄博强润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强润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3336.93万元,税款金额为1937.85万元。被告人韩晓亮至南京给王某送票的过程中,被告人王瑞锋负责接送韩晓亮。具体事实为:

1.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韩晓亮与王某利用嘉勋公司向强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价合计39988816元,税款金额5810340.71元,该税款已被淄博强润公司申报抵扣。

2.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韩晓亮与王某利用嘉勋公司向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丰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000587.50元,税款金额2906068.31元,该税款已被淄博丰璐公司申报抵扣。

3.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韩晓亮与王某利用嘉勋公司向济宁市兖州区鸿福经贸有限公司(下称鸿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价合计23379968元,税款金额3397089.44元,该税款已被鸿福公司申报抵扣。

4.2017年7月19日、21日,被告人韩晓亮与王某利用嘉勋公司向山西中钢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价合计5000万元,税款金额7264957.26元,该税款已被中钢公司申报抵扣。

2018年10月13日、26日,被告人韩晓亮、王瑞锋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瑞锋归案后作如实供述,被告人韩晓亮归案后拒不供认。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国家税务局约谈笔录、企业登记、注销的信息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手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晓亮、王瑞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韩晓亮、王瑞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韩晓亮、王瑞锋共同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瑞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瑞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韩晓亮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诉人韩晓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韩晓亮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韩晓亮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诉人王瑞锋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晓亮、王瑞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晓亮、王瑞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上诉人韩晓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韩晓亮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上诉人王瑞锋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王瑞锋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瑞锋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王瑞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其具有的从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对王瑞锋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邓 玲

审 判 员:汪 波

审 判 员:刘明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王欣宇          

  来源:税手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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