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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对赌协议是有效的
发布时间:2021-08-10 17:10:40 |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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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协议,如果是投资方和目标公司控制股东对赌的协议,其效力,法院是支持的。


基本案情


一、20101019日,九鼎投资中心作为甲方、蓝泽桥作为乙方、宜都天峡公司作为丙方、湖北天峡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署了《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投资方(即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出资7000万,占比49%,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即宜都天峡公司)

 

三、《补充协议》约定了九鼎投资中心股权的回购条件。如天峡公司在投资完成之日至20141231日的期间未完成股票发行和上市,九鼎投资中心可要求乙丙丁三方回购其股份,并约定了价款计算方式。还约定了存在虚假材料或其他情况下,回购股份及价款计算方式。

 

四、《补充协议》约定:如果业绩指标完成以及实现上市,则控股方或实际控制人会得到股权激励甚至现金奖励。

 

五、后因目标公司亏损,不可能按时上市,20131028日,九鼎投资中心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控股方与实控人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回购其49%的股份(9023)并赔偿损失(4655)


本案争议焦点


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是否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价款受让九鼎投资中心所持有的宜都天峡公司49%的股份?


法院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设定的投资方退出条款类型属于股权回购,即如果被投资公司发生预设情形时,投资方可要求原始股东及关联义务人按协议约定溢价回购投资者股份。

 

涉案《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补充协议》约定了如公司未能如期上市,可要求回购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应当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但宜都天峡公司公司2012年度财务资料存在虚假情况,且已超过《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差额上限。同时,宜都天峡公司也不可能在20141231日前完成上市审核。九鼎投资中心的要求符合约定。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蓝泽桥和湖北天下公司回购九鼎投资中心的股权,驳回九鼎投资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诉讼费用分担做出来判决。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认为各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补充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合法有效正确,予以维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定,宜都天峡公司在20141231日前无法上市已呈事实状态,《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业已成就。

 

本案件经过两审,皆认为本股权回购协议有效,应予执行。


法律评论


本案中,由于四方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时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投资方又没有办法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未被支持。

 

提示投资方以后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对赌时,如果约定赔偿金额,一定要详细具体,不要为将来留下法律败诉的风险。

 

但是对股权回购协议,也就是投资方和目标公司控制股东对赌的协议的效力,法院是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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