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减资时,通知义务的履行 |
发布时间:2021-08-26 15:14:10 | 浏览次数: |
背 景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具活力的主体,其资本也常处于变动的状态,因此公司减资的情况也较为常见。公司启动减资程序,是公司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金的行为,公司在进行减资时,不仅会涉及公司法人财产运作基础的变化,同时还关系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减资通知义务的地位就显得尤其重要,当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违反减资通知义务时,公司减资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案例一Lawyer 甲公司股东会做出公司减资的决议,甲公司的三名股东一致同意对甲公司进行减资,将甲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减至500万,并在决议做出后在A市的报纸刊登了公告减资事项,并后续在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甲公司债权人张三所在地B市未能知晓甲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宜。两年后,张三起诉甲公司给付已拖欠两年的货款,并要求减资的三名股东在原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甲公司在减资时,是否应履行通知义务? 对此,《公司法》作出相应的规定: 《公司法》第177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减资中的通知义务是指在公司做出减资决议时,负有在法定期间内采用各种通知方式向公司的债权人告知公司减资的相关事项的义务。通知义务是公司法明文规定赋予公司的法定义务,并且相应地债权人也应享有被通知的知情权。 甲公司在减资时, 仅仅选择公告的方式告知公司减资事项, 而未通知债权人,是否可行? 小编认为,通知与公告有各自存在的重要性,缺一不可。从《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可知,在该法条中,以“并”字连接“通知”与“公告”,说明通知与公告应该共同使用,而非择其一。通知与公告是对于不同的债权人而言,通知是对于已知债权人来说,而公告则是对于未知债权人或者公司无法联络的债权人。公告作为通知的一种方式,是补充直接通知的局限性。只有在通知债权人不能时,公告通知作为一种补充,对债权人进行通知。 回到案例一,甲公司在减资时应履行通知义务。但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在减资时,能否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小编认为,虽然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第2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虽然甲公司在A市的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债权人张三,且张三所在的B市不一定能看到A市的报纸,公告通知存在一定瑕疵,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 可见,公司减资的必经程序是向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发出通知书,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且应当采用直接通知与公告通知相结合的方式。 实践中,法院也有以判决确认在未通知的情况下,不能以公告代替通知义务。 案例二Lawyer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252号 上海市普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法律未明确说明通知适用于已知债权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及学理上都认为公告应作为是通知的补充,对通知的局限性进行补充,公告仅适用于无法取得联系或未知的债权人。对已知债权人,仅以登报公告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定的减资程序,其未合理履行减资通知义务,使得债权人不能在公司减资前行使其法定权利,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综上,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实际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同时,公司在进行减资程序时需要股东协助办理登记。所以,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数明知,故股东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同意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该股东将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那么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时,股东的责任承担形式及范围是怎样的呢? 从所举的实践案例来看 ,如果公司在减资决议通知债权人的过程中,仅采用公告的方式,用公告代替通知,这一做法可能会损害到债权人知情权等相关权益,客观上也难以落实对债权人的保护。故在处理公司减资纠纷的裁判实务中,当事人对于通知义务履行情况的认定、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也十分关注。 下面我们看一个最高院公报刊登的典型案例,该案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但究其实质,还是围绕着因公司减资通知义务履行所引发的损失赔偿问题。从该案审理法院的裁判意见中,也能对于该问题有一个更为深入的理解。 案情简介Lawyer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11年,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器电工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德力西公司向江苏博恩公司出售一批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1万元,后德力西公司向江苏博恩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江苏博恩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33.3万元,剩余77.7万元未结清。2012年8月和9月,江苏博恩公司在未通知德力西公司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1.9亿元,决议通过后仅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尚欠德力西公司77.7万元货款未予清偿,德力西公司遂以江苏博恩公司、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为共同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77.7万元,判令上海博恩公司、冯军在减资1.9亿元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观点及剖析Lawyer(摘自最高院公报2017年11期) 上海市二中院二审认为:德力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 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观点展开 第一、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等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在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两者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第二、关于公司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制,《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问题的实质: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时,股东的责任承担形式以及范围如何界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可认定为抽逃出资。” 减资行为虽不属于抽逃出资,但因公司资产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可能会被认定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即构成抽逃出资。 在实践中,目前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减资通知的形式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即公司在减资时应当先采取能够有效送达的方式,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譬如纸质邮件、电话通知、电子邮件等,不能越过该程序而直接公告通知,否则很有可能就会被认定存在通知程序上的瑕疵。 如果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即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未经法定程序减资,构成抽逃出资。在上文的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定: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相应被诉的股东均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该责任的认定,裁判实践中会可能会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而有所不同,裁判者需要对当事人的通知义务履行情况、主观过错、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例如对于“是否需要公司所有股东均承担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但更多的意见还是坚持区分原则,即区分同意减资的股东和不同意减资的股东的责任承担,同意减资的股东应在减少的资本及此资本所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同意减资的股东,仅在同意股东承担责任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在减少的资本范围内赔偿债权人的损失。该意见当然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同意”的判定标准,减少适用上的分歧。 结论 公司减资是公司在日常经营中,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来对公司资本作出相应调整,但若减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能会对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对于债权人来说,一般是通过公司的公示信息来判断公司的资产状况以及偿付能力;减资程序作为一项重大公司决策,其对于公司的有关主体权利义务都会存在重大影响。因此,公司在减资过程中需要全面、及时、有效履行通知义务,裁判实践中对此也是秉持较为严格的裁判标准,往往赋予公司一方更多的举证义务,尽可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债权人因通知义务履行上的瑕疵而造成损害。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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