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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人处分股权,除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应当认定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发布时间:2021-09-09 16:56:37 |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一是《会议纪要》并非对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议,不属于“股东会决议”,实质为股东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实质为请求确认股东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及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是无权代理人处分股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无权代理人及相对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无权代理人事前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或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或无权代理人曾代理被代理人处理过相关事宜,否则无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处分股权,进而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华湛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股东为黄土群、李志伟、黄辉和陆土荣。李志伟系华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伟与李土林系同胞兄弟,李土林亦在华湛公司任职。黄辉的胞妹系李志伟的妻子。

2015年2月8日,李志伟与黄土群、陆土荣商议一致,决定临时召开股东会议,由各股东将各自持有的华湛公司股权拿出来,股东之间竞拍华湛公司100%的股权,价高者获得全部股权。该股东会议未通知黄辉参加。最终李志伟以最高价获得华湛公司的全部股权。竞拍结束后,三人当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以示确认。李土林则以“黄辉股东代表”的身份,代表黄辉签名,黄辉对此不知情。

《会议纪要》中载明,李志伟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超三个月以上未支付,其余股东有权起诉及要求华湛公司停产,直至付清股权出让金。第一期付款时间届满,李志伟并未支付约定的价款。2015年4月24日,李志伟催告黄土群、陆土荣在该月29日前配合办理股东变更事宜,逾期办理则《会议纪要》失效。5月18日,李志伟又分别向黄辉、黄土群、陆土荣三人邮寄《会议纪要》解除告知书,认为三人没有履行《会议纪要》、转让股权的诚意,故解除《会议纪要》收购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

华湛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可以自由选择受让人向其转让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但必须用书面方式向公司提出转让出资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由公司负责办理出资手续,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2017年12月21日,黄辉将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李土林等诉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会议纪要》无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李土林是有权代理,《会议纪要》有效,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确认《会议纪要》对黄辉不发生效力。


争议焦点

一是本案的定性问题;

二是黄辉诉请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裁判摘要

一、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从涉案《会议纪要》的内容看,是约定华湛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事宜,并非约定华湛公司资产转让或者公司经营决策问题,故本案应属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公司决议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黄辉诉请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黄辉主张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未经其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竞拍处分,损害其利益,涉案《会议纪要》应属无效。黄土群、陆土荣主张《会议纪要》有效。本案《会议纪要》主要涉及三个股权转让关系,即李志伟和黄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志伟和黄土群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志伟和陆土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志伟与黄土群、陆土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另案生效判决已作处理,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会议纪要》中关于李志伟和黄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即是双方争议的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行为对黄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各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签署“李土林(代)",事前获得黄辉的授权,事后得到黄辉的追认,亦没有证据证明之前李土林曾代理黄辉处理过涉及华湛公司股份事宜,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没有理由相信李土林有权代理黄辉处分涉案股权。根据上述规定,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行为对黄辉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土林的代理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李土林没有代理权,黄辉又未对李土林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会议纪要》对黄辉不发生效力。


律师提示

《民法典》第171条第1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体现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它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本质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

表见代理应从四个方面进行认定:1.行为人无代理权;2.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相对人为善意;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才能认定无权代理人处分股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首先,《会议纪要》已经超出了股东会职权的决议内容,实质约定的是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事宜,应当按照股权转让纠纷来处理。

其次,黄辉诉请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即李土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一,李土林的签名行为并未得到黄辉的事前授权;第二,李土林签名后并未告知黄辉,也未得到黄辉的事后追认;第三,李土林从未代理黄辉处理过股份事宜,相对人(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没有理由相信李土林具有代理权,综上可以认定李土林不构成表见代理,《会议纪要》对黄辉不发生效力。

其中,关于第三点“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李土林有代理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志伟系李土林的同胞兄弟,黄辉与李土林、李志伟又系亲戚关系,李土林亦在华湛公司任职,李志伟同意李土林代表黄辉签名行使股东权利,应当认为李土林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这涉及到亲属间成立表见代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只有具有家事代理权的夫妻或直系亲属之间具有表见代理关系,其他亲属之间代签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的李土林与黄辉属于“姻亲属”,而非“直系亲属”或“配偶”。因此仅基于双方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而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理由是不充分的。

律师提示,虽然表见代理中,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无权代理人也应当承担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责任。无权代理人处分股权,除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都应当认定为无效。股东在处分股权时应当遵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作为相对人,在代理人代理其他股东处分股权时,也应当进行基本的审查,应当证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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