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支持 |
发布时间:2021-11-03 14:51:41 | 浏览次数: |
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1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16年6月3日,宋某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1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锁同意,宋某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1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军、王某青、杭某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某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人民法院于作出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某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宋某军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宣判后,宋某军仍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宋某军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国法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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